1、案例回放
自2003年11月起,申请人俄超尚在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安排申请人担任本案被申请人某某(大连)汽车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经调查,大连是一家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俄超尚到任后,于2011年12月1日与大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
2014年10月10日,大连公司与宋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终止。2.基于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总额为63298元,甲方于2014年10月21日向乙方支付。3.双方在此确认同意,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款项为乙方基于其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可以向甲方(包括其股东和关联甲方)提出的所有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福利、年终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带薪假期和法定经济补偿)。乙方特此同意确认经济补偿的计算结果是公平合理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款项后,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乙方也不会随时委托任何其他第三方通过劳动仲裁。法院和其他机构向甲方(包括其股东和关联公司)提出此类主张。俄超尚计算的63298元与其三个月工资标准基本一致,认为是大连公司三年工龄补偿,因此接受了3298元。
俄超尚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其在某公司的8年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经济补偿,并委托律师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庭依法裁定大连公司补足其在某公司工作8年的经济补偿差额168792元。
二、仲裁裁决
开庭审理后,劳动争议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含义,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仲裁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后,申请人能否再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认为,2011年12月,原用人单位未因自身原因被委派到相关公司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虽然2014年10月1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协议中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并不是申请人的全部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和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公司高管,知道两家公司的关系,协议内容也明确规定,申请人不得向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主张,因此申请人无法再次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视为有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按照协议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完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经济补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驳回。
三、本案启示
如题所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下约定经济补偿金并已履行是否有效?上海江镇律师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和把握:
第一,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支付金额。只要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等法定解除或者无效理由,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双方约定了支付金额,申请人没有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无效的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一切追索双方已经履行。
第二,另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经济补偿支付标准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未告知劳动者法定标准,但约定的支付标准低于《劳动合同法》的法定标准。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没有明确放弃权利的,该协议无效,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
第三,我们回到这个案例。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宋作为申请人,确实不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合并计算工龄的规定。如果他当时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不可能与单位签订如此不公平的经济补偿协议,造成自己1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但从法律意义上说,作为公司总经理,他是应该知道的。因此,即使大连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他经济补偿的法律标准和工龄合并计算的法律规定,他在收到补偿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也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
第四,在本案中,申请人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明显不公平,并要求撤销,但没有有利的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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