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诈骗罪的对象是以财物以外的各种财产权(如债权、无形财产权等)时,诈骗罪则是相对于个别财产的犯罪; 二是当行为人得利并不一定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由于并未给对方带来实质上的损失,则不成立诈骗。 此说内部有逻辑矛盾,已走向式微。
我国的学者在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上,主要有两个阵营。一种坚持整体财产说,强调整体财产损失认定的客观性。另一种则支持实质的个别财产说。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和整体财产说并无实质区别,前者联系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财产对被害人的可利用性等对财产的损失进行实质的判断, 和后者具有一致性。
但笔者认为,虽然两学说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结果相同,但本质仍有差别:整体财产说首先进行纯客观的价值, 之后才会稍微考虑主观等层面; 而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中客观价值的比较和交易目的的衡量不存在位阶性的关系。那么,在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中,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被害人的目的等主观因素? 笔者将对形态各异的诈骗案件进行类型化讨论, 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均有获取经济对价的目的, 将诈骗类案件分为非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和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 再根据行为人反对给付的实际情况, 将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分为行为人支付部分对价和行为人支付相当对价两种情况, 力求通过更为细致的分析得出合理的结论。
我国的学者在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上,主要有两个阵营。一种坚持整体财产说,强调整体财产损失认定的客观性。另一种则支持实质的个别财产说。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和整体财产说并无实质区别,前者联系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财产对被害人的可利用性等对财产的损失进行实质的判断, 和后者具有一致性。
但笔者认为,虽然两学说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结果相同,但本质仍有差别:整体财产说首先进行纯客观的价值, 之后才会稍微考虑主观等层面; 而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中客观价值的比较和交易目的的衡量不存在位阶性的关系。那么,在诈骗罪的财产损失认定中,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被害人的目的等主观因素? 笔者将对形态各异的诈骗案件进行类型化讨论, 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均有获取经济对价的目的, 将诈骗类案件分为非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和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 再根据行为人反对给付的实际情况, 将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件分为行为人支付部分对价和行为人支付相当对价两种情况, 力求通过更为细致的分析得出合理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