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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主张在分手协议中约定别墅归自己,女性主张别墅为前夫出资购买的不是同居财产。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的漫长阶段,最终翻了……...
一审查明事实。
甲男乙女自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
双方同居后,购买建筑面积共164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甲男。
2008年5月15日,被告乙女购买别墅,该别墅建筑面积220.47平方米,注册时间2013年5月16日,住宅所有权人为被告,住宅购买后,被告抵押住宅,现在贷款尚未偿还。
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行了协议书,明确记载了今天甲男和乙女共同拥有住宅的共计5层,面积约1648平方米,以生育票为主,动摇后甲男的2/5,乙女的3/5。立书人由原告甲男签字盖章,甲男战友作为保证人签字。
2011年10月8日,原告获得5层楼的移动补偿金共计1318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入500万元,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亲属汇入360万元,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亲属汇入323元,共计1183元。
2015年,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
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分手协议,协议约定
1、以乙女名义的别墅,到2016年底乙女偿还贷款后,以甲男的名义户籍费由甲男承担
2、乙女在2016年底前向甲男支付30万元
3、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债权债务,所有债务由乙女负责偿还
4、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不再纠缠,如一方纠缠对方赔偿300万元
5、该协议签订后,十天内甲男子离开暂时住的别墅
6、房子交给甲男后,乙女拿走了所有可用的东西和家具。
后双方因协商履行问题矛盾,甲方男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名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债务。
2.被告被命令支付原告30万元。
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原告与被告同居,双方确认。
原告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分割财产签订协定。双方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义,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定内容履行,原告主张法律有根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分手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部分,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被告必须在被胁迫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不采用被告主张的理由。
关于被告主张争论家在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前夫为女儿全额购买,被告无权处分部分,争论家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从被告前夫账户取款支付的购买费用,但该费用的归属性质难以确定,被告主张为女儿购买
即使被告说这个房间是被告的前夫为女儿购买的,由于登记权利者和实际居住状况,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处分权。
此外,双方原分割了移动补偿金,原告占2/5,被告占3/5,获得移动补偿金1318元后,按原约定的比例,被告应分配79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83元,多支付392元,与争议住宅价值相当,双方对移动补偿金分配的调整
被告主张收到1183元流动补偿金后,800多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支出部分,被告只提交银行卡明细和三个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与分手协议有关的财产系赠与,没有完成交货,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赠与没有证据,违反了上述本院的确认,一审法院不能相信。
一审判决:
一、被告乙女名义的房屋由原告甲男所有,以该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由被告乙女负责偿还
二、被告乙女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男30万元。
被告乙女认为一审事实不明确,适用法律不当上诉。
二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案件分手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本案中,乙女与甲男签订的分手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乙女一、二审期间无法证明在签订分手协议时受到欺诈、威胁,乙女没有通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诉讼的主张权利,因此分手协议没有可撤销的情况,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此外,该案为同居关系分析纠纷,同居双方在结束同居关系分割财产时,应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收入和购买的财产和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
本案中乙女与甲男签订的分手协议是解除同居关系进行的财产约定,但协议中没有明确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收入范围和债权债务状况,因此协议第一条中登记在乙女名义的房地产,乙女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地产由前夫出资,甲男不提供反证据反驳的,不应作为同居财产分割
退一步,即使乙女承诺归甲男所有,该条款具有赠与性质,在未进行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房地产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乙女可以取消该房屋的赠与。因此,一审判决该房屋由甲方男性所有适用法律不当,甲方男性主张的乙方女性名义的案件由该房屋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商约定的乙女支付甲男30万元的条款,因为这个项目不是特定的,所以这个条款的内容应该视为同居财产的约定,乙女应该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在一、二审过程中,甲方男性无法证明与乙方女性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手协议主张分割财产,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支持所有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乙女撤销房屋赠与,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甲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乙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取消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甲方男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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