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个人与小团体利益日益显彰,只要不危及到国家利益,这些利益便能在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中得以满足。这种现实同时导致基层组织对公民的约束力弱化,逐渐难以发挥过去帮教缓刑犯的正常作用。但是,这种新情况并没有及时得到立法的确认。
在1997年新刑法生效之前的较长时间里,法院只能根据79年刑法适用缓刑。
因此,这个立法与实践脱节的矛盾便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缓刑的正常适用――如果不依立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显然有违法律;如果依之判处缓刑,又由哪一组织帮教缓刑犯呢?
在实践中,为了保证判缓者得到正常的帮教,实现缓刑制度创设的宗旨,同时也为了更加肯定地得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法院采取了如下做法:即除了依据立法规定的两个条件外,还额外地以拟判缓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庭亦或其他组织、机构是否愿意帮教缓刑犯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
尽管这种做法是法院无奈的选择,在当时也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但是,这一做法容易遭致以下非议:
一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尽管1979年刑法允许一定的类推,但上述做法并非具体罪名的适用,因而不属可以类推的范围。如果以法律规定之外的条件衡量行为人可否适用缓刑,就可能不当缩小了缓刑适用的范围。
二是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行为人自身的情况,而是否有人愿意帮教纯属行为人以外的因素。以之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明显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